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7079号原告张泽伦,男,193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阎晓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八里处西侧4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泽伦诉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泽伦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月利率1,9%,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及滞纳金(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预付利息57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款合同一份,二、还款计划书一份,三、收据一份,四、担保函一份,五、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1,9%。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万元整。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并支付原告利息5700元,于2014年11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700元,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在18个月内分三期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年息10%支付利息,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双方为还款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2943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4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94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超出部分的本金和滞纳金,无约定依据和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泽伦借款本金2943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以本金294300元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泽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志坚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梦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