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0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光来,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邹利君,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何承龙,曾用名何成龙,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吴光来与被执行人何承龙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何承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光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向苏州市各商业银行查询无存款,经向股票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可供执行;经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经向苏州市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申请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对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清
审判员 顾跃华
审判员 黄连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