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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1406号

扶绥县美邦建材经营店与扶绥名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扶绥县美邦建材经营店,扶绥名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406号原告扶绥县美邦建材经营店,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号。负责人赵娆。委托代理人谢永学,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绥名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双拥路西19号。法定代表人吴乃周。

原告扶绥县美邦建材经营店与被告扶绥名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绥县美邦建材经营店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绥名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乃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绥县美邦建材经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起初,被告收到货物后均能按时付款,但后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货款。

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和2016年1月10日进行了两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8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扶绥名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赵饶是原告的负责人。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赵饶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欠赵饶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8日的材料款共计254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赵饶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欠赵饶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材料款共计2080元。被告向赵饶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向赵饶偿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6年1月10日与原告的负责人赵饶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向原告的负责人赵饶出具了两份欠条,确认尚欠赵饶货款共计27480元。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赵饶是原告的负责人。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80元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对欠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扶绥名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扶绥县美邦建材经营店货款27480元。案件受理费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4元,由被告扶绥名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万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玉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