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17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兵,居民。被执行人孙宏娟,居民。被执行人吴兴亚,居民。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孙兵、孙宏娟、吴兴亚暂无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兵、孙宏娟、吴兴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灌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潘兴军执行员 李明韬执行员 何 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卓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