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高球,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壮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富宁县。2009年1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程小培,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高球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小培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梁高球、程小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2016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梁高球、程小培至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沿山村边家,通过爬窗方式进入边家174号-2一栋二层暂住房内,进入该暂住房一楼魏某的房间内,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三包未拆封的泰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8元)及现金人民币700元。后二人通过踹门方式进入该暂住房二楼闫某的房间内,窃得门边小餐桌上的硬币20余元。后二人又至边家174号-1暂住房,通过踹门方式进入谭某的房间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零钱几十元。同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梁高球、程小培在鄞州区石碶街道栎社村金星物流宿舍楼的暂住房楼下被抓获。案发后,程小培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3000元、闫某50元、谭某3200元,三被害人均对程小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高球、程小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闫某、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23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2015年9月11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梁高球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金山大道七星岗路段,与面包车发生碰撞,后梁高球被送往医院,民警接警后发现梁高球有酒驾的嫌疑,遂将其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高球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2.4mg/100ml。后被告人梁高球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均不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高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抽血照片,现场照片,110警情信息表,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通知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高球、程小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高球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梁高球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梁高球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高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小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小培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梁高球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高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小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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