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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762号

洪其卫与蒋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其卫,蒋斌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762号

原告:洪其卫。

被告:蒋斌斌。

原告洪其卫与被告蒋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其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其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买硫酸镁等材料,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70元,以上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蒋斌斌尚欠原告货款2307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蒋斌斌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蒋斌斌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蒋斌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其卫货款23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已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蒋斌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黄 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