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402号
原告:邓文香,女,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现住信丰县。
被告:张祥进,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区人,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现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香及被告张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本金也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方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也确实未收到任何利息款,但是该笔借款是用于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公司资金周转,属于田野公司的债务。田野公司已经与卢元佳、黄静、陈伟强合作重组了,重组的新公司会承担田野公司之前的债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田野债权债务余额表一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关于广东臻谷与信丰田野合作协议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金也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张祥进向原告借款,且《借条》也是由其个人出具,因此,本案借款人即为被告张祥进。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诉,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祥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文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祥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