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744号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讷河市康安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128628534P。法定代表人杨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勇,男,系通南信用社职员。被告杨占举,住讷河市通南镇。被告佟连宝,住讷河市通南镇。
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占举、佟连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勇,被告杨占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连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占举、佟连宝于2014年11月19日各自在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南信用社签订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占举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现余额22,100.00元。被告佟连宝贷款金额50,000.00元,现余额23,618.00元总计45,718.00元。约定月利率9.54‰,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杨占举、佟连宝互相为其贷款担保,此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杨占举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现余额22,100.00元,要求被告佟连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结算日至还款日。2、被告佟连宝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现余额23,618.00元,要求被告杨占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结算日至还款日。3、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杨占举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的合同和借款凭证都是我签的字,但我要慢慢还款,一次还不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佟连宝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已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占举、佟连宝于2014年11月19日各自在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南信用社签订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占举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现余额22,100.00元。被告佟连宝贷款金额50,000.00元,现余额23,618.00元总计45,718.00元。约定月利率9.54‰,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杨占举、佟连宝互相为其贷款担保,此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杨占举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现余额22,100.00元,要求被告佟连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结算日至还款日。2、被告佟连宝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现余额23,618.00元,要求被告杨占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结算日至还款日。3、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贷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庆远、吴福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占举、佟连宝互为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佟连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占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1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9.5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4.77‰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佟连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佟连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618.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9.5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4.77‰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占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0元,由被告杨占举、佟连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杰
代理
审判员 冷菲菲
人民陪审员 韩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