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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刑初162号

胡永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永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棒,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棒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永棒跳墙进入杞县高阳路口西蒋某家中,将蒋某家中的四百余元现金及其大众速腾轿车钥匙盗走后逃窜。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胡永棒拿着2月9日盗窃到的车钥匙步行至杞县高阳路口蒋某家门口胡同内将蒋某停在胡同里的车牌号为豫B×××××的速腾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4426元。2016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永棒在杞县振兴街陈庄后街“和你在一起”网吧门口及杞县文化街西段撬砸9辆轿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5500余元,盗窃软中华香烟13盒,软玉溪烟13盒,古井贡酒(5年原浆)6瓶,洋河天之蓝白酒2瓶,洋河海之蓝白酒1瓶。经鉴定,被盗车内物品价值3315元。

被告人胡永棒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永棒跳墙进入杞县高阳路口西蒋某家中,将蒋某家中的四百余元现金及大众速腾轿车车钥匙盗走。2016年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胡永棒拿着2月9日盗窃的车钥匙步行至杞县高阳路口蒋某家门口胡同内,将蒋某停在该胡同内的车牌号为豫B×××××的大众速腾轿车盗走。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4426元。2016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永棒在杞县振兴街陈庄后街、“和你在一起”网吧门口及杞县文化街西段撬砸8辆轿车车玻璃,分别盗窃车内现金5500余元,盗窃中华牌香烟13盒、软玉溪香烟13盒、古井贡酒(5年原浆)6瓶、洋河天之蓝白酒2瓶、洋河海之蓝白酒1瓶。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内物品价值3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陈某、朱某、侯某、任某、李某、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5364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永棒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撬砸9辆轿车,其中1辆虽有被告人供述,但无失主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