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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刑初311号

夏九文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夏九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九文,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渝北区。因犯盗窃罪,1987年4月17日被江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2005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九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夏九文多次在重庆市垫江县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夏九文在垫江县澄溪镇胜利6组113号,用木棒撬开被害人刘某家的窗户并翻爬进入屋内,盗得现金100元、木梯子1部、竹背篼1个。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梯价值30元。2.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夏九文在垫江县澄溪镇胜利4组104号,用钻子撬开被害人董某家灶屋木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60元。随后到该镇胜利4组135号,用钻子撬开被害人柳某家灶屋木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20元。3.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夏九文在垫江县澄溪镇永兴8组36号,用木棒撬开被害人陈某家的窗户并翻爬进入屋内,盗得现金100元。4.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夏九文在垫江县澄溪镇黄金4组83号,将被害人徐某家一楼窗条掰弯后翻爬进入屋内,盗得雨伞1把。5.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夏九文在垫江县澄溪镇永兴2组66号,用木棒撬开被害人周某家的窗户并翻爬进入屋内,盗得现金400元。随后到该镇永兴3组56号,用木棒撬开被害人叶某家窗户并翻爬进屋,盗得黑色皮衣1件。最后又到该镇胜利6组140号附1号,用木棒撬开被害人朱某家窗户并翻爬进屋,盗得啤酒2瓶。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啤酒价值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九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董某、柳某、陈某、周某、叶某、朱某、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夏九文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九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九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夏九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刘家琳130元、董长兰360元、柳明全220元、陈锡芬100元、周崇英400元、朱益兰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建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