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415号
原告:康银平,女,1996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彭龙龙,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藁城市。
被告:彭漫漫,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银平诉被告彭龙龙、彭漫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银平,被告彭龙龙、彭漫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450.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彭龙龙驾驶彭漫漫所有的冀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长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龙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彭龙龙辩称:原告的损失数额太高,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我没有闯红灯,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说让我带她去药房拿药,之后经公,交警认定我们全责。
被告彭漫漫辩称:原告的部分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和行车本没有免赔的事由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再发表具体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石家庄市第四医院门诊票据31张、诊断证明书2份等证实:2016年7月31日彭龙龙驾驶冀A×××××号车辆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川街时与康银平驾驶电动车由金川街由北向南行至路口相撞,造成康银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彭龙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腔内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次等检查。2016年7月3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2份,载明:患者因妊娠行放射线治疗,要求考虑是否继续妊娠。2016年8月6日原告决定终止妊娠,并前往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做人流手术,在门诊花费2149.7元。后因原告病情需要,于2016年8月17日在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花费190.74元。以上合计花费2900.3元。被告彭龙龙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票据2张、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二被告是姐弟关系,彭漫漫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在彭龙龙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时彭龙龙享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冀A×××××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7月31日事故当天为原告检查花费559.86元,此费用由被告彭龙龙垫付。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作及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门诊病历证实:2016年7月3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显示:…2天后症状不缓解及时复查,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系河北融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2400元,主张误工期1个月,误工损失2400元。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误工标准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工作及收入证明不符,且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365*30=2149.5元。2.原告提供收款收据2张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修车花费220元,被告认为修车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开票为同一商行但不是同一日期,不符合常理,且车辆损失没有相关鉴定部门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院酌定修车费为1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每天50元,合计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且未住院治疗,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称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流产给其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主张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未到达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标准,且原告的人流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人流是因为在检查时做了放射性治疗引起的。但原告是因为本次事故才做的放射性检查,考虑到放射性检查对胎儿可能存在的危害后果,原告做了人流手术,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人流手术与本次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基于此次人流对原告的实际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彭龙龙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认可,并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车辆冀A×××××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40.44元、误工费2149.5元、修车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9639.94元。被告彭龙龙为原告垫付的559.8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银平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精神损失费合计9639.94元;
二、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彭龙龙垫付款559.86元;
三、驳回原告康银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合计450.5元,由被告彭龙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雪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寒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