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6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智国,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智强,男,汉族,1966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智壮,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智勇,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瑞玉,女,汉族,1956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瑞弟,女,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桂荣,男,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再审申请人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因与被申请人方桂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申请再审称:(一)方桂荣重建房屋侵占了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的通风火巷与公巷巷道。1、方桂荣原有房屋(惠来县惠城镇梅一村柴街门直巷22号)土改确权面积为19.33平方米,重建房屋占地面积约30.68平方米,其重建房屋霸占公地11.3平方米;2、一审法院勘验时未依法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场,勘验结果与事实不符;3、方桂荣重建房屋侵占了再审申请人的通风火巷,改建前的通风火巷东西侧均是20cm,改建后通风火巷东侧只有17cm,西侧仅有5cm。(二)方桂荣重建房屋的露台影响了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房屋的通风采光。公巷巷道仅有2.7米,而方桂荣重建房屋的露台标板1.2米,严重影响了再审申请人房屋的通风采光。据此,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根据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方桂荣重建房屋是否侵占了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的通风火巷与公巷巷道;(二)方桂荣重建房屋的露台是否影响了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房屋的通风采光。关于方桂荣重建房屋是否侵占了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的通风火巷与公巷巷道的问题。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虽主张其与方桂荣房屋之间的通风火巷是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争议双方相邻的通风火巷距离比重建前的距离少0.01米,鉴于农村建房难以保证墙面完全平整等实际情况,该偏差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方桂荣房屋属于拆旧重建,该重建房屋占地面积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与其《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载面积及所在居委会对拆除前旧房实地测量的面积基本相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主张方桂荣重建房屋侵占其通风火巷与公巷巷道,依据不足。至于一审法院勘验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勘验时虽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但依法邀请了当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并制作《讼争房屋平面图》,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虽不认可该勘验结果,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勘验结果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勘验的申请,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方桂荣重建房屋的露台是否影响了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房屋通风采光的问题。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主张方桂荣重建房屋的露台严重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一审法院的勘验及向所在居委会所作的调查,方桂荣重建房屋的露台并未违反本村建设规划,符合当地风俗,该房屋的标板并不影响邻居的通风采光,故对于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方智国、方智强、方智壮、方智勇、方瑞玉、方瑞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戴佛明
审判员 陈志坚
审判员 余洪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麦俊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