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杨世强与被上诉人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化工”)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杨世强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8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世强于1977年2月与原重庆川东化工厂建立劳动关系。原重庆川东化工厂经改制更名为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重庆川东化工厂的民事权利、义务予以了承继。2013年1月,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杨世强办理了退休手续。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南岸区分局对杨世强的退休待遇核定为2644.67元,核定杨世强的退休待遇发放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障局呈报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汇总表(2006年度)》载明: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缴费人数为654人,缴费人员工资总额为9415944元。重庆市南岸区地方税务局弹子石税务所对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相应工资总额进行了确认。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障局核定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9552806元,当期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674785.68元。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障局呈报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汇总表(2007年度)》载明: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缴费人数为661人,缴费人员工资总额为10821438元。重庆市南岸区地方税务局弹子石税务所对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相应工资总额进行了确认。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障局核定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11067449元,当期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054383.67元。2015年11月11日,杨世强以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杨世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款639007.20元。同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杨世强出具了渝南岸劳人仲不字[2015]第1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审理中,杨世强当庭陈述:原重庆川东化工厂及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杨世强发放的历年工资中有70%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另有30%系以现金方式发放。因现金发放记录由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如果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拒绝举示该现金发放记录,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应推定原重庆川东化工厂及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工资总额仅为实际工资总额的70%。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原重庆川东化工厂及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按月足额一次性向杨世强支付了工资,不存在30%部分工资另行发放的情况,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可能持有另外发放30%工资的发放记录。杨世强诉称,其于1977年2月到川东化工工作,2013年1月退休。一审法院没有深入仔细调查,采纳了川东化工提供的2006年度、2007年度《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汇总表》有瑕疵的证据,请求法院责令川东化工出示2006年以前历年工资发放资料、举示相应证据。1993年至1999年期间川东化工是把职工工资分两部分发的,至于按什么比例缴纳养老保险金是人力资源部和财务部确定的,2000年至2006年职工工资其中70%左右工资(条)是上银行卡和30%左右是财务部通过车间部门发的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一审原告86人中每个人都是独立民事诉讼的,那么其他85人本身就是此案证人,且当时上班签字的每月工资发放表和全公司每月工资发放汇总表或称车间部门每月工资发放表记录是由川东化工持有保存保管,上诉人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此证据,一审判决是举证责任倒置。一审开庭时法院播放了川东化工董事录音证据,这是一审法院有证据不认不采纳所犯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深入细致调查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委,就错误认定超过仲裁时效的限制期限,且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重新开庭审理。川东化工辩称,其严格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杨世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杨世强诉称川东化工未足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依据;川东化工每年均将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交杨世强进行核对,杨世强从未提出过异议,且杨世强也早已退休,故其于2015年11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世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杨世强主张川东化工未足额为杨世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造成杨世强遭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杨世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川东化工未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杨世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杨世强主张川东化工持有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额度30%的发放记录,但杨世强对该主张除自行陈述外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尽管川东化工拒绝举示相应证据,法院亦无法据此推定杨世强的该项主张成立。法律、法规自颁布实施之日起可为公众所了解、知悉,掌握现行法律、法规是公民的权利,遵守现行法律、法规是公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本案中,杨世强作为劳动者依法有权随时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核对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况。考虑到杨世强于2013年退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故杨世强行使相应查询、核对权利的合理期限可以宽展至2012年7月1日,即杨世强至迟应于2012年7月1日应当知晓川东化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故杨世强可以主张本案权利的仲裁时效期限应于2013年7月1日截止,而杨世强于2015年11月11日方才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提出仲裁申请,且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1日之前涉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杨世强于本案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限制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杨世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世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度、2007年度《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汇总表》这一有瑕疵的证据,该工资表中“职工本人签名”没有让每一个职工签字确认,且2006、2007年的年度表是被上诉人已经规范完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之后的表,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
二、2000年至2006年职工工资其中70%左右工资(条)是上银行卡和30%左右是财务部通过车间部门发的现金,发放工资的证据保存在被上诉人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被上诉人没有让上诉人签字确认每年养老保险金缴纳的明细情况,也未上墙公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仲裁时效中止,无仲裁时效时间限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退休,在退休时即应当知晓川东化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最迟应于该法施行之日起知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杨世强于2015年11月11日方才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提出仲裁申请,且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限制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代理
审判员 邓 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