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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0325号

张兴加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北三台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兴加,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北三台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325号

原告:张兴加,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北三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泳,男,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日升,男,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张兴加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北三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三台子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2015年4月16日,原告张兴加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北三台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二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村自来水管道维修承包给原告,承包期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及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承包费每年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维修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北三台子村委会辩称,首先,该承包协议首尾名称不一致且尾部只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法人印章。其次,从2014年4月10日北三台子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来看,两委班子只是讨论自来水管道维修费用,并未确认承包人。自来水管道是否老化及是否需要维修、需要多少维修款项,两委班子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承包协议并非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只是个人行为,与北三台子村民委员会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北三台子村两委班子会议讨论了村自来水管道老化问题,需要维修费大约60,000元左右,并通过了将维修事项外包事宜。2014年4月14日,原告张兴加与被告北三台子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两份,该协议约定北三台子村将自来水维修管道一事承包给原告张兴加,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承包金额每年60,000元,两年共计120,000元,合同到期后由村付清维修费。由原维修人优先承包。两份协议均有村委会负责人张兴刚、徐耀武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承包期满后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20,000元,促成此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2015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来水管道维修事项交由原告承包维修并向原告支付固定对价。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价120,000元。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承包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承包协议中被告名称收尾不一致的问题不足以形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均加盖了北三台子村委会公章,应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是否经过村民公决为村事务管理范畴,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北三台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加支付12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