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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4880号

张某某与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488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隋某甲,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敖汉旗。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与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于2003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和一男孩,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14日生育长女隋某乙,2008年9月27日生育长子隋某丙,现均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毛驴一头,黄海金马四轮车一辆,共同外债欠宋香芹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毛驴一头,黄海金马四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外债欠宋香芹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对原告的财产处理意见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对于各自主张的其他外债及债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可予准许。长女隋某乙、长子隋某丙的抚养问题结合子女意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处理,长女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长子隋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原告同意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外债由被告偿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双方的财产处理意见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隋某甲离婚;

二、长女隋某乙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长子隋某丙由被告隋某甲自行抚养;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毛驴一头,黄海金马四轮车一辆归被告隋某甲所有,共同外债欠宋香芹15000元由被告隋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50元,由被告隋某甲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洪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