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兴铨,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健,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武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欧松寿,男,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禄,男,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林秋,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第三人蔡华,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第三人连瑞英,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第三人林依俤,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再审申请人林兴铨因不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2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兴铨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的请求,不仅仅是要求追究不法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追究不法侵害人的行政责任,而原审法院却认为林兴铨仅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于2014年3月28日按照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予以受案,而申请人在刑事受案调查之后的2014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已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驳回起诉是合法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林兴铨向被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以刑事案件予以受理。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以被申请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尚处于刑事侦查阶段,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申请人林兴铨主张撤销原审驳回起诉,本案应继续审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林兴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兴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志闽
代理
审判员 贾晓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俊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