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577号
原告:汪燕,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太仓市。
被告:林卫忠,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太仓市,现羁押于江苏省边城监狱。
被告:熊蕴倩,女,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太仓市。
被告:林芸,女,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太仓市。
原告汪燕与被告林卫忠、熊蕴倩、林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燕、林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蕴倩、林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被告林卫忠、熊蕴倩、林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归还了1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曾刑事报案,但公安部门未予受理。原告遂��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卫忠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原告也向公安部门报案,该笔借款应已在被告的刑事案件中作了处理,如未处理,被告同意归还借款;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每月20日左右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高额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原告直至现在起诉,存在时效问题。被告熊蕴倩、林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林卫忠、熊蕴倩、林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汪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燕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同年5月4日,原告在该份借条下方备注“已付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收款人汪燕,2011年5月4日”字样。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8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太刑二初字第0115号、(2012)太刑二初字第018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林卫忠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上述刑事案件均未涉及到本案汪燕出借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汪燕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卫忠、熊蕴倩、林芸向原告汪燕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林卫忠的陈述予以证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并在借条上予以备注,故本院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林卫忠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告可随时要求其还款。被告林卫忠因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并不涉及本案借款。现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三被告还款,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林卫忠虽辩称以现金方式支付过高额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法明确已付款的金额,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林卫忠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熊蕴倩、林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卫忠、熊蕴倩、林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汪燕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林卫忠、熊蕴倩、林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林卫忠、熊蕴倩、林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沈 倩
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
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