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879号
原告:成都翼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谢丽玲。
委托代理人:龙燕,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女,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金安,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8日,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牛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罗江县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国。
第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黄毅。
委托代理人:白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翼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都商贸公司)与被告邓金安、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南商行成都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都商贸委托代理人龙燕、王倩,被告邓金安委托代理人牛虹及第三人南商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麒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都商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翼都商贸公司与被告邓金安、第三人南商行成都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0805-1《南充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委托贷款人委托第三人南商行成都分行向被告邓金安发放贷款3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钢材款,借款期限为31天,即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贷款利率按年息6%计算,若被告邓金安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人民银行之规定计算复利。2014年8月6日,第三人南商行成都分行受原告之托与被告金麒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成分1)信高抵字(2014)年第(01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麒麟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罗江县国用(2014)第14号)为被告邓金安的3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保证范围: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人南商行成都分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邓金安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8日止,被告邓金安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3,850,000元、复利1,732,500元,三项共计40,582,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8日)。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金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850,000元、复利1,732,500元,三项共计40,582,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邓金安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被告邓金安承担;4、确认原告为被告德阳金麒麟所提供抵押土地的抵押权人,并就该抵押土地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邓金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第三人南商行成都分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金麒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翼都商贸公司与被告邓金安、南商行成都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0805-1的《南充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委托贷款人委托第三人南商行成都分行向被告邓金安发放贷款3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钢材款,借款期限为31天,即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贷款利率按年息6%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若被告邓金安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均按人民银行之规定计算复利。2014年8月6日,第三人南商行成都分行受原告之托与被告金麒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成分1)信高抵字(2014)年第(01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金麒麟公司以其位于四川省罗江县金山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罗江县国用(2014)第14号)为被告邓金安的3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保证范围: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8日,原告翼都商贸公司与第三人南商行成都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0805-1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南商行向邓金安办理委托贷款,资金总额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1天,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6%。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翼都商贸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将3500万元转入在南商行开设的委托贷款专用账户。同日,南商行成都分行将3500万元转至邓金安账户,邓金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8日,第三人南商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金麒麟公司就抵押土地在罗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南商行取得了编号为“罗江县他项(2014)第68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邓金安收取3500万元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委托贷款协议》、《南充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担保人》、网上银行详细交易清单、借款凭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罗江县他项[2014]第68号)、南充市商业银行贷款信息打印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翼都商贸公司与第三人南商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翼都商贸公司与被告邓金安、第三人南商行签订《南充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金麒麟公司与南商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案涉3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翼都商贸公司与南商行成都分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翼都商贸通过南商行将资金提供给邓金安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邓金安知道涉案贷款系翼都商贸公司委托南商行成都分行发生的事实,故翼都商贸公司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邓金安主张权利。本案委托贷款是委托人翼都商贸公司、受托人南商行成都分行与邓金安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南商行成都分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贷款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南商行成都分行仅为受托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翼都商贸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南商行成都分行也明确表示翼都商贸享有涉案抵押土地的抵押权,故翼都商贸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邓金安、金麒麟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南商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合同签订后,南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邓金安取得贷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邓金安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南充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贷款资金在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6%。另根据《南充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均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翼都商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金安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万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其已实际支付,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翼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金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翼都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的计算: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8月9日计算直至本息结清时止;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
二、原告成都翼都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位于德阳市罗江县总面积为135225.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罗江县金国用(2014)第14号)在最高额4200万元限额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邓金安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成都翼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1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49972.5元由邓金安、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敏
审 判 员 王晓川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