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475号
原告:陆亚英,女,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伟,男,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大仲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传云(系被告李成伟妻子),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大仲村镇。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
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跃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群华,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庙镇。
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亚英与被告李成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群华、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李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传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跃平、李军桥,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93412元,其中医疗费49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338956.80元(52962元/年×20年×32%)、误工费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7时5分许,被告李成伟驾驶牌号为鲁QUXX**轻型仓储式货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里程碑38.8公里处,与被告徐群华驾驶的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P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原告)追尾,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群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4月13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亚英因交通事故致胸腰部外伤,T6、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滑脱,左锁骨骨折等,现胸椎二椎体以上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含内固定拆除)。被告李成伟驾驶的鲁QUXX**轻型仓储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成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按责承担,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被告李成伟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站立于不能载人的货车车斗内,且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的地位,对自身从高处坠落受伤具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相应减轻本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无病历或无处方印证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18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护理费收据系事后补开,没有单位盖章,且护理人员姓名与护理费收据上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在地村委会没有出具护理证明的权力,故对村委会证明亦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对“三期”的期限均有异议,要求以重新鉴定期限为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本被告同意按16%计算,但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事故前系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并非连续工作,居委会无原告居住该社区的相关登记记录等,故原告不符合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满1年以上;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徐群华未答辩。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表示被告徐群华系本被告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由本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原告系本被告雇佣的保洁民工,每月收入1900元左右;鉴定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徐群华系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方行为的过错程度作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的“三期”期限,原告的“三期”期限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停车费等费用183764.55元,且本被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花去车辆修理费48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对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对垫付的护理费170元亦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对其余垫付的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成伟表示由法院核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表示对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扣除内科、耳鼻喉科发生的费用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同时要求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对有发票印证的护理费费用177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相关票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核定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9884.97元、伙食费282元、护理费1770元(9天),其余费用均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又加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965.2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74447.97元(含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9884.9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住院费用发票,原告总计住院19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实际垫付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30元【1770元(9天)+60元/天×81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3140元。
本院认为,事故前原告在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处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每月收入19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不能工作,造成收入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400元(1900元/月×6个月)。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8956.8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事故前长期居住、工作于城镇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9478.40元(52962元/年×20年×16%)。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为8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57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李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群华负次要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系被告李成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成伟、徐群华按责承担。但被告徐群华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徐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亚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残疾赔偿金104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亚英医疗费1644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8.4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66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计253936.37元中的70%即177755.46元;
三、被告李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亚英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中的70%即2100元;
四、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亚英医疗费1644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8.4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66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3000元计264936.37元中的30%即79480.91元,与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9884.97元、伙食费282元、护理费1770元相抵,原告陆亚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92456.06元;
五、原告陆亚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计3600元,由原告陆亚英负担1393元,被告李成伟负担1545元,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