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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186号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曲忠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曲忠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186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宙,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曲忠彪,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曲忠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兴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忠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9999.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99.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欠款额的0.1%的滞纳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垫富宝公司从事为运输车主垫付油款、修理费、配件等业务,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曲忠彪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46393/冀沧泊头2180006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49999.01元,应还违约金4999.9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9999.01元、违约金4999.9元。被告曲忠彪未作答辩。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垫000046393/冀沧泊头2180006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曲忠彪垫付卡交易明细一份等。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曲忠彪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46393/冀沧泊头2180006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合约约定:被告曲忠彪应按照垫富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交纳服务费,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5年11月14日,被告曲忠彪在“垫付宝”会员郭明芳处消费,在“垫付宝”会员王永发处消费,后原告将49999元垫付款转给郭明芳及王永发,被告曲忠彪至今未偿还以上原告垫付款。综上所述,被告曲忠彪系原告垫富宝公司垫付宝业务会员,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郭明芳、王永发处消费,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49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承担49999元垫付款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及滞纳金过高,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向郭明芳及王永发垫付以上款项的时间,因此,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曲忠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49999元及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曲忠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