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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939号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9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泼机镇瓜娃村山脚组**号。2009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4日因吸毒、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4月28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7日因吸毒成瘾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小区5-280号后门处,以撬车搭线的方式,窃得毛某停放的红色林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450元。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临海市江南街道下叶村1-19号一楼大厅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张某乙停放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200元。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临海市江南街道下叶村1-3号后门处,采用同样方式,窃得严某停放的红色幸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200元。2016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临海市江南街道下叶村1-25号一楼下面的停车房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向某停放的蓝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210元。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临海市江南街道下叶村2-55号一楼大厅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蔡某真停放的红色赛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220元。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016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其手机4部及现金人民币3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查找被害人公某、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张某乙、严某、向某、蔡某真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六百九十元及手机四部,由扣押单位处理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朝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