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460号
原告: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下坝段。
法定代表人:刘正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念果,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世军,男,生于1982年2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杭公司)诉被告林世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孙继毫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谢鹏、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念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杭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发电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千瓦立式发电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在重庆南岸区施工,租用搅拌机租金单价为2000元/月。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若超过当月最后一天仍未交清上一月租金,从次月一日开始,则每天向被告缴纳所欠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直至交清全部租金为止。该发电机于2013年9月22日起租,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找到被告催收所欠租金,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仍拖欠租金60600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600元;3、被告从2013年11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租金1%计算,直至清偿全部租金为止;4、被告归还原告100千瓦立式发电机一台;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黔杭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发电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林世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黔杭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林世军(承租方)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千瓦立式发电机一台,原告向被告收取押金3000元,租金为2000元/月,被告应于每月1-5日交清上月租金,否则从次月1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金额1%的违约金,直至交清全部欠款为止。如发电机损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发电机,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黔杭公司与被告林世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黔杭公司向林世军出租建筑设备,林世军向黔杭公司支付租金,黔杭公司向林世军交付了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林世军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租期的截止日为2016年3月31日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租金的起算日为2013年9月22日,原告主张租金总额为6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本案的违约金为原告实际损失60600元的30%即18180元。由于被告已先行向原告支付押金3000元,故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世军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林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0600元、违约金18180元,合计787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押金3000元,被告林世军还应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75780元。
三、被告林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00千瓦立式发电机一台。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世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继毫
审 判 员 谢 鹏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