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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0588号

: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慧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慧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588号

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锋,男,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慧强。

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公司”)诉被告武慧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依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慧强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45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海湾路XXX弄阳光海岸小区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2.06平方米。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阳光海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奉贤区海湾路XXX弄阳光海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主要约定如下:(一)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合同到期没有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二)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2元/月×平方米;(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的确认,原告的服务至2013年9月10日终止。被告尚拖欠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2,4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的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武慧强系涉案房屋的业主;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并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滞纳金及服务期限等权利义务关系;3、《调解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物业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9月10日;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武慧强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意见并确认证据来源真实可靠,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采信为本案的证据。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武慧强系上海市奉贤区海湾路XXX弄阳光海岸小区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62.06平方米。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阳光海岸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阳光海岸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对上海市奉贤区海湾路XXX弄阳光海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合同到期没有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合同还约定了物业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等,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为:多层住宅、别墅住宅均为2.8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由业主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缴费当月的10日前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业主应交纳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且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按照原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9月10日。但被告欠缴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45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至诉讼时被告应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2,45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讼。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是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至诉讼时,被告尚拖欠原告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2,450元,现原告请求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费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可按欠费总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向其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2,450元,原告自愿按照2,450元的金额主张违约金,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慧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50元;

二、被告武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慧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煜

代理

审判员 陈 蓓

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