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611民初字1229号
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天玺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687171593U。
法定代表人:洪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如皋市高明镇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555551-0。
法定代表人:吴鑫鑫,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系吴鑫鑫之父),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如皋市吴窑镇人民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376805-9。
法定代表人:万久全,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如皋市高明镇胜利居**组。组织机构代码68217390-1。
法定代表人:孙玲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如皋市。
被告:鞠宏兵,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如皋市。
被告:卢学云,女,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如皋市。
被告:黄明如,女,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系黄明如之夫),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如皋市。
被告:孙玲琳,女,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如皋市。
被告:吴鑫鑫,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如皋市。
被告:万久全,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如皋市。
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小贷”)与被告吴海、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吴海本人并代理磊鑫公司、万全公司、科兴公司、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宏兵、卢学云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相应的诉讼材料,未在限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信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吴海归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为300万元,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2、判令被告吴海赔偿律师费15万元;3、判令金信小贷就上述债权对磊鑫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磊鑫公司、万全公司、科兴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吴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金信小贷与吴海及磊鑫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于2013年7月3日与吴海签订一《借款合同》。磊鑫公司、万全公司、科兴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为吴海与金信小贷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金信小贷按约向吴海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但吴海仅偿还了截止2013年12月15日的约定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
被告吴海、磊鑫公司、万全公司、科兴公司、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辩称,与金信小贷之间缔结借款合同关系并因此而取得金信小贷500万元贷款属实;磊鑫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磊鑫公司、万全公司、科兴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取得贷款后,本人共计向金信小贷及与本案相关联的案外人王加福还款1175801元,要求对该还款的性质进行明确。被告鞠宏兵、卢学云未应诉。原告金信小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6月8日其与磊鑫公司订立的编号为“通港金高抵字【2013】第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以因此而由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国有土地他项权证一份、2013年7月3日其与吴海订立的编号为“通港金借字【2013】第063号”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7月3日吴海为债务人、金信小贷为债权人、磊鑫公司、万全公司、科兴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为保证人的编号为“通港金保字【2013】第063号”保证合同一份,以及2013年7月3日吴海向金信小贷出具的借款借据、金信小贷于2013年7月3日、7月4日向吴海指定账户共计汇款500万元的汇款凭证,被告吴海、磊鑫公司、万全公司、科兴公司、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金信小贷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持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3日,原告金信小贷与被告吴海订立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金信小贷向吴海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结息日为每月的第十五日。同日,磊鑫公司、万全公司、科兴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与金信小贷订立保证合同,承诺为吴海向金信小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早在借款合同订立前的2013年6月8日,磊鑫公司与金信小贷订立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吴海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在金信小贷办理的业务提供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磊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高明镇中心居十组、十一组,地号为【82-500-(001)-1953】,面积为253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金信小贷于2013年7月3日、7月4日履行了向吴海支付500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告金信小贷还提供了其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向该律师事务所汇付15元的汇款凭证以及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票据,以此说明为了向吴海等追索债权,金信小贷支付了15万元的事实。吴海、磊鑫公司、万全公司、科兴公司、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金信小贷支付1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金信小贷收取的利息中已经包含了该费用,不应再额外获得支持。被告吴海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交了由金信小贷出具的利息支付账户明细、向金信小贷及与本案关联的案外人王加福汇款的明细,金信小贷对吴海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所反映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根据吴海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表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金信小贷共计收到吴海还款725801元。金信小贷当庭表示上述款项均系吴海偿还的利息,利息截止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6%。
本院认为,本案吴海与金信小贷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吴海未能按照与金信小贷的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磊鑫公司为吴海的案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吴海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金信小贷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磊鑫公司、万全公司、科兴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为吴海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吴海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应依约为吴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海已经向金信小贷偿还的款项全部被金信小贷充作了借款利息,金信小贷计算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抵作吴海偿还金信小贷的本金。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是出借人通过其经营活动可以获取利润的最高限度,通过诉讼而向借款人追讨债权,不属于出借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倘由出借人负担此费用,必然会从其应当获取的利润中扣减,由此将会使得其无法获得法律保障其应当获得的最大利益。故金信小贷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应当由引起本案诉讼的诸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4815865.67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三、若被告吴海不履行上述一、二两项所规定的义务,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高明镇中心居十组、十一组,地号为【82-500-(001)-1953】,面积为253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
四、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对被告吴海上述一、二两项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0元,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被告吴海、南通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鞠宏兵、卢学云、黄明如、孙玲琳、吴鑫鑫、万久全负担66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5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韩明智
审 判 员 王志敏
人民陪审员 徐辉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保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