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226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远太明光购物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兴贤路明光花园9号楼一、二层(明光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R。经营者:洪志忠。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远太明光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
代理
审判员 洪颍雅
人民陪审员 陈能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