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03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
负责人:杨建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婷,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洁华,女,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汪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月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殷南鹏、
人民陪审员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并获批准,卡号为62×××95。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90004**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的贷款,并约定若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等,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分三笔向被告发放了301000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分九笔向被告发放了398000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其后,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773016.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773016.13元(其中本金699000元,利息70912.28元,罚息3103.8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以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429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9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301000元借款本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到期利息11251.38元,复利206.2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1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12%为基础上浮50%计付;剩余的398000元借款本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的到期利息14406.74元,复利271.92元,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12%为基础上浮50%计付)。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汪洁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90004**9)号]原件各一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原件十二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同时向原告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并获批准,并约定相关贷款发放至被告在原告处申领的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95),据此,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元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不超过固定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利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方式被告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可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按期等本还款、净息还款法、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法;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应在每个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立即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自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约定贷款逾期90天内(含90天),贷款本息及费用的清偿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分三笔(一笔50000元、一笔111000元、一笔140000元)将301000元贷款划至约定的被告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95),原告另于2015年9月12日分九笔(一笔43000元、一笔42000元、两笔41000元、一笔52000元、一笔48000元、一笔35000元、一笔47000元、一笔49000元)将出借的398000元款项划至上述约定的被告银行卡账户;在2015年9月11日的三张《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双方对当日的三笔贷款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12%,贷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在2015年9月12日的九张《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双方对当日的九笔贷款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12%,贷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共14页,加盖银行业务章),《(汪洁华)合同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共2页,加盖银行公章)、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案涉贷款发放前,原告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共向被告发放了5438970元的贷款,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清偿了前述5438970元贷款的本息;同时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分三笔(一笔50000元、一笔111000元、一笔140000元)收到301000元贷款,以及在2015年9月12日分九笔(一笔43000元、一笔42000元、两笔41000元、一笔52000元、一笔48000元、一笔35000元、一笔47000元、一笔49000元)收取398000元贷款,前述十二笔贷款被告在约定的结息日均未能按期支付到期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按期还款,其中301000元贷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尚欠到期的借款利息11251.38元、复利206.2元,398000元贷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2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尚欠到期的借款利息14406.74元,复利271.92元;证据4.《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2921元。被告汪洁华在诉讼中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于书证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为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并获批准,卡号为62×××95,同时被告申请将相关贷款发放至其前述银行卡账户。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利息;2.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还款方式被告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可选择的还款方式分别为按期等额还款、按期等本还款、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四种;3.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4.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对应日,贷款发放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但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应在每个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即构成违约,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共向被告发放了5438970元贷款,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清偿了前述5438970元贷款的本息。2015年9月11日原告分三笔(一笔50000元、一笔111000元、一笔140000元)将301000元贷款划至约定的被告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95),原告另于2015年9月12日分九笔(一笔43000元、一笔42000元、两笔41000元、一笔52000元、一笔48000元、一笔35000元、一笔47000元、一笔49000元)将出借的398000元款项划至上述约定的被告银行卡账户。在2015年9月11日的三张《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双方对当日的三笔贷款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12%,贷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在2015年9月12日的九张《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双方对当日的九笔贷款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12%,贷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对于2015年9月11日发放的301000元贷款,被告在2015年10月20日的结息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期间的当期借款利息4930.38元,在2015年11月20日的结息日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期间的当期借款利息3792.6元,在2015年12月11日(即前述三笔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既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期间的当期借款利息2528.4元,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11251.38元、复利206.2元,尚欠借款本金301000元。对于2015年9月12日发放的398000元贷款,被告在2015年10月20日的结息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期间的当期借款利息6352.08元,仅清偿了借款利息470.5元,在2015年11月20日的结息日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期间的当期借款利息5014.8元,在2015年12月12日(即前述九笔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既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期间的当期借款利息3510.36元,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14406.74元,复利271.92元,尚欠借款本金398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9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汪洁华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699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在案涉的十二笔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699000元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复利,并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15.12%)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22.68%计收逾期利息。现由于截止至2015年12月11日,对于2015年9月11日发放的301000元贷款,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11251.38元、复利206.2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2日,对于2015年9月12日发放的398000元贷款,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14406.74元,复利271.92元;故被告共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25658.12元(11251.38元+14406.74元=25658.12元)、复利478.12元(206.2元+271.92元=478.12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承担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已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负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921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洁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到期利息25658.12元;其中301000元贷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以30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98000元贷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以3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478.12元;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月
审 判 员 殷南鹏
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俊杰吴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