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21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慈元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韩冬菊,女,汉族,1952年9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复议人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辽0106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08)沈铁西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沈铁西执字第554号。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3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韩冬菊银行存款200万元,实际冻结170万元。被执行人韩冬菊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协议,对方确认(2008)沈铁西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债权系其时任经理杨占鳌恶意伪造形成,因债权本身并不存在,对方不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现对方违反该协议约定,依据并不存在的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为避免执行错误导致执行回转,请求解除执行措施撤销(2011)沈铁西执字第554号执行案件。执行法院查明,2008年9月10日,由该院作出(2008)沈铁西民三重字第5号判决书,判决韩冬菊偿还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等内容。后韩冬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8)沈中民(3)终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韩冬菊撤回上诉。2009年4月29日,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冬菊、鄢鹏、辽宁高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
一、双方确认2002年12月13日金通经销处借条系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经理杨占鳌恶意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鄢鹏经手、辽宁高通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款项系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
二、韩冬菊、鄢鹏、辽宁高通科技有限公司放弃追究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伪造证据违法责任的权利;
三、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申请法院执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沈铁西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2月28日经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08)沈铁西民三重字第5号判决书,该院立(2011)沈铁西执字第554号执行案件。2016年6月3日该院裁定冻结韩冬菊银行账户200万元。执行法院另查明,该院于2016年7月14日询问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慈元昇,其确认上述协议系其签署,同时其称签署该协议系为提前释放该公司前法人杨占鳌,且杨占鳌出狱后发现协议前两项系虚假的,认为协议无效,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认为,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韩冬菊在双方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终局后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执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沈铁西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应视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沈铁西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放弃通过司法强制执行实现该判决书确认的其权利,其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履行上述协议书,故对于韩冬菊所提异议该院认为成立。关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沈铁西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法定代表人慈元昇主张《协议书》无效一事,因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辽010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院(2008)沈铁西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解除对韩冬菊银行账户的冻结。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至今未按最高院法释(2015)10号规定的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的规定向申请复议人送达立案通知等相关手续,却于2016年9月12日突然下达(2016)辽010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解除冻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与异议人韩冬菊的异议请求(一是中止执行暂停支付款项,二是认定债权标的不存在,解除执行措施,撤销执行案件)不符,超出裁决庭职权范围,违法裁决。(二)异议人韩冬菊并没有对执行行为说明是违法行为,仅要求中止执行,暂停支付款项。而其要求法院认定债权标的并不存在,根据法释(2015)10号第七条规定,是对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提出不存在,是以执行依据的实体事由排除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三)执行法院裁定书“经查”和“再查明”是两个相互矛盾的事实,甚至将异议人韩冬菊的出生日期表述错误,极端不负责任。2009年4月29日《协议书》的产生是由于原法定代表人杨占鳌因伤害案件在押,后接任的法定代表人慈元昇被韩冬菊欺诈和胁迫,认为签署协议后能使杨占鳌能免于刑事处罚,也能让韩冬菊放弃追究雅仕公司的伪造证据责任。但协议签订后,杨占鳌并未免于刑事处罚。2011年初杨占鳌出狱后,慈元昇方知协议的前两项都是虚假的,是受韩冬菊胁迫和欺诈而签订,按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受胁迫和欺诈签订的无效协议从行为发生之日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执行法院裁定中“视为雅仕公司放弃权利”认定事实错误。(四)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是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或者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才能终结执行,而韩冬菊是要求撤销执行案件,与裁定书执行终结是两码事。按最高法院法释(2015)10号第17条规定,异议成立的,撤销相关执行行为,韩冬菊并未提出执行行为违法,执行法院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认为成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辽010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2008)沈铁西民三重字第5号判决书。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韩冬菊在本院(2008)沈中民(3)终字第1695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撤诉书》的主要内容为:“现上诉人韩冬菊需收集新的证据,本案申请撤回上诉,待收集证据后另行诉讼。”又查明,慈元昇在执行法院2016年7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当时签协议时,是为了让前法人杨占鳌提前释放,因为当时杨占鳌在看守所羁押,所以我签了上述协议。”“我方在前法人杨占鳌出狱后,发现前两个条款是虚假的,不存在的,所以我方于2011年申请强制执行,原因为该协议我方认为无效。”再查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2010)沈河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8日提起公诉)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人杨占鳌与被害人鄢洪德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03年因合伙做生意产生纠纷,以后多次发生矛盾。2006年9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占鳌与被害人鄢洪德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在三楼21号法庭门前,被告人杨占鳌与被害人鄢洪德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占鳌用拳击打被害人鄢洪德的面部,造成被害人鄢洪德鼻骨远端骨折,向下明显移位,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被害人鄢洪德已于2008年5月17日因心脏骤停死亡。现被害人鄢洪德的妻子韩冬菊、儿子鄢鹏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冬菊、鄢鹏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该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冬菊、鄢鹏撤回起诉。该刑事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为:被告人杨占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4月29日与韩冬菊、鄢鹏、辽宁高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在其中明确约定“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申请法院执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沈铁西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复议人书面放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应当受其自身权利处分行为的约束。申请复议人虽然主张慈元昇被韩冬菊欺诈和胁迫,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存在欺诈和胁迫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述《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即在执行依据(2008)沈铁西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韩冬菊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申请复议人已书面放弃强制执行申请权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执行,此后又违背约定仍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缺少继续进行的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该项事实后采纳韩冬菊的异议理由进而终结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的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关 兵
审 判 员 乔维修
代理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