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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刑初11号

周经慰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周经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1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经慰。辩护人唐晓烨,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经慰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经慰及其辩护人唐晓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经慰担任海口市财政局企业处处长职务,负责海口市辖区的粮食储备库综合费用及仓库维修资金发放的审核工作。周经慰在拨付海口铁龙粮食储备库、海口市粮食局甲子粮食储备库、海口市粮食局红旗粮食储备库的综合费用及仓库维修费用过程中,予以及时审核关照,先后收受海口铁龙粮食库法定代表人邱某某送的人民币12万元、海口市粮食局甲子粮食储备库主任丁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海口市粮食局红旗粮食储备库主任王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周经慰退回赃款人民币16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被告人周经慰的人口信息表及干部履历表、海口市财政局关于拨付市级储备粮相关费用的文件、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邱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经慰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经慰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周经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周经慰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定罪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周经慰案发后已积极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良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周经慰从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经慰担任海口市财政局企业处处长职务,负责海口市辖区的粮食储备库综合费用及仓库维修资金发放的审核工作。周经慰在拨付海口铁龙粮食储备库、海口市粮食局甲子粮食储备库、海口市粮食局红旗粮食储备库的综合费用及仓库维修费用过程中,予以及时审核关照,先后收受他人给付的贿赂款人民币1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8年夏季的一天,海口铁龙粮食库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为感谢周经慰拨付粮食储备库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海口市金海岸大酒店送给周经慰人民币12万元;2009年夏季的一天,海口市粮食局甲子粮食储备库主任丁某某为感谢周经慰拨付粮食储备库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海口市红城湖路香醇咖啡店送给周经慰人民币2万元;2010年夏季的一天,海口市粮食局红旗粮食储备库主任王某某为感谢周经慰在拨付粮食储备库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海口市龙昆南路海口号人民医院门诊部对面的路边送给周经慰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周经慰退回赃款人民币16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周经慰涉嫌受贿的线索,于2015年9月7日指定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周经慰到办案区接受调查,次日对被告人周经慰立案侦查,在讯问过程中周经慰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经慰,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周经慰时任海口市财政局企业处处长,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4.海口市关于拨付市级储备粮相关费用的文件,证实被告人周经慰任海口市财政局企业处处长时,有负责海口市辖区的粮食储备库综合费用及仓库维修资金发放的职务便利。5.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周经慰于2015年9月8日将赃款人民币16万元全部退回海口市龙华区财政局。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季的一天,其为感谢周经慰拨付粮食储备库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海口市金海岸大酒店送给周经慰人民币12万元。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夏季的一天,为感谢周经慰拨付粮食储备库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海口市红城湖路香醇咖啡店送给周经慰人民币2万元。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夏季的一天,为感谢周经慰在拨付粮食储备库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海口市龙昆南路海口号人民医院门诊部对面的路边送给周经慰人民币2万元。9.被告人周经慰的供述,证实其在拨付海口铁龙粮食储备库、海口市粮食局甲子粮食储备库、海口市粮食局红旗粮食储备库的综合费用及仓库维修费用过程中,予以及时审核关照,先后收受海口铁龙粮食库法定代表人邱某某送其的人民币12万元、海口市粮食局甲子粮食储备库主任丁某某送其的人民币2万元、海口市粮食局红旗粮食储备库主任王某某送其的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经慰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经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经慰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经慰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周经慰犯罪情节较轻且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经慰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经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经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六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符殷娇

人民陪审员  金剑君

人民陪审员  吴钟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封 雯

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