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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455号

吕追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吕追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追辉,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冶市陈贵镇李河村*组*号。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追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吕追辉来到大冶市金牛镇堰口村医疗室,趁无人之机,将袁某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500元盗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追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追辉亦无异议,并公安机关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吕追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追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追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二○一七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皮雨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