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630号
原告:辛大芳,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56号。
负责人:王晓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大芳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作出(2016)苏0311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辛大芳的起诉。
原告辛大芳不服该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3民终24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40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大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王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存款利息损失40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账户,持有的交通银行借记卡号为62×××02。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收到刷卡消费的手机提示信息,而银行卡正在原告本人手中,该消费行为并非原告本人所为。原告随即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查询得知,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在苏州盗刷三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赔付了其中的二笔,剩下的一笔43000元,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银行卡在异地被他人盗刷,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银行卡被刷卡消费时,银行卡在其本人手中的事实,如果银行卡在其本人手中,说明本案三笔金额都是通过复制的银行卡进行的交易,而银行卡为原告所掌握,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无从知晓和掌控银行卡被复制的时间、地点,同时银行卡被复制后,仍需知道该银行卡的交易密码才能成功刷卡,因此原告应对其银行卡被复制及交易密码被泄露自行承担责任。其次,原告诉称三笔交易都是通过拉卡拉支付,被告赔付原告其中的两笔损失与事实不符,其中的30002元和762元经被告向银联提出交易可疑申请,银联查实后将该两笔款项退款至被告总行,被告将该两笔退单款项退给原告。原告诉请的43000元,是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多媒体终端进行的还款交易。综上,从银行卡被复制、密码泄露,再到其他金融机构的多媒体机具上发生交易行为的过程来看,被告对该笔交易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15时51分在交通银行徐州巨龙支行查询打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明细单显示原告诉称的三笔交易真实发生,均显示在外地消费,由于打印银行流水需持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可以说明被刷卡消费的银行卡当时在原告手里。2、交易明细详情2张,证明当日下午原告银行卡被异地盗刷的两笔交易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13时46分的30002元和13时47分的43000元。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14时51分到泉山分局王陵派出所报案,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仅仅间隔一个小时,可进一步证明该交易属于异地伪卡盗刷。4、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交易详单1份,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交易地点和用途,第一笔和第三笔用于交行信用卡还款,第二笔用于广发银行信用卡还款。5、交通银行转款单,证明被告赔付了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第一笔和第三笔,共计30800元,而对于第二笔43000元被告至今未赔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持卡人仅需要提供身份证即可查询交易明细,不需提供银行卡,所以原告主张自己进行妥善保管无事实依据;明细清单上反映30002元和762元两笔是通过拉卡拉产生的交易,因拉卡拉公司总部在北京,其中43000元显示的交易地点是总行信用卡部,据了解拉卡拉公司不具备信用卡业务部门,该总行信用卡部应当是指广发银行的信用卡部。即便原告没有丢失银行卡,其密码被复制泄露的过错也在于原告。对交易明细详情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银行卡系被盗刷的事实。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不能证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已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对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交易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是由拉卡拉公司出具,被告无法确认公章及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中43000元对应的也是广发银行信用卡。对交通银行转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两笔款项在原被告之间流转,不能证明是被告赔偿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户回复信息表,证明原告诉请的43000元交易发生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媒体终端上,对进行交易的借记卡和借记卡密码的校验责任,应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差错平台截图3张、原告签署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收到的30764元为退单款项,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赔偿款项。3、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1份,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一)、(三)款分别说明原告对卡和密码具有妥善保管责任,因卡片遗失、被第三方复制、盗取或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且凡使用持卡人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同本人所为,证明原告对其卡上资金被盗刷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对此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商户回复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是在广发银行多媒体终端上进行的交易,涉及到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对差错平台截图、原告签署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三笔交易是被盗刷的事实,第一笔和第三笔交易是在交通银行系统内部,可以退单,对第二笔交易被告却怠于履行责任。对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四条第(一)、(三)款原告不认可,该合约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加大了持卡人的风险,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因此属于无效条款,且该条款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被告辩称用密码交易是持卡人所为,原告不予认可,因为银行作为金融企业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保证银行卡的防伪科技水平,不能仅凭需要密码就判定是持卡人所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能否证明双方观点,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论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储蓄开户,办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62×××02。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本市收到数条手机短信,提示其涉案银行卡多次消费。原告随即持该卡到被告所属巨龙支行打印明细对账单,显示其借记卡通过广发银行苏州的自动存取款机还款43000元,通过拉卡拉刷卡消费2笔,分别为30002元和762元,合计金额73764元。当日,被告持涉案银行卡到徐州市泉山分局王陵派出所报警,陈述其银行卡被盗刷事宜。该所接警后,制作了笔录,并建议报立刑事案件。原告银行卡中通过拉卡拉支付的30002元和762元二笔交易,经被告向银联提出交易可疑申请,银联经查实后将该两笔款项退款至被告总行,被告已于2015年8月17日将该两笔退单款项退给原告。对于另一笔交易43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卡行,负有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导致异常交易发生,明显违反合同义务,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曾将涉案银行卡交给其表弟和堂哥使用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银行卡是否被复制使用;2、如被复制使用,原告卡内金额损失43000元,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其银行卡金额损失时,该银行卡尚在本人手中,经查询所涉三笔交易均为异地刷卡交易,因此盗刷人系复制原告银行卡的伪卡进行使用。其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被告负有保障其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银行卡内金额遭异地伪卡盗刷,盗刷人必须同时持有伪卡并事先知道密码才能完成盗窃行为。本案中,原告曾将银行卡交与他人使用,在设置和保管密码上不能排除其过错,而发卡行对卡片防伪失败,两者在过错程度上应当对等,没有主次之分,故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持卡人和发卡行各自承担50%,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存款利息损失4027元,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银行卡金额被盗刷之日(2014年12月19日)计算到第一次起诉之日(2016年1月14日)。本院支持以其损失的50%即21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为1159.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大芳存款损失21500元。
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大芳存款利息损失115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辛大芳负担490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担4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增尧
代理
审判员 朱兴叶
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慧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