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788号原告江伟众,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生,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人民中路。被告李海涛,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生,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交通巷。被告黄家保,男,汉族,1958年3月19日生,住乐平市涌山镇范冲村。被告黄宾华,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生,住乐平市涌山镇范冲村。
原告江伟众与被告李海涛、黄家保、黄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众、被告黄家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涛、黄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李海涛出面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被告黄家保办理房屋土地证缴费使用,原告支付了4万元后被告李海涛办理了借据,被告黄家保、黄宾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均无果。故原告要求:
一、判令被告李海涛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黄家保、黄宾华负担保责任共同清偿借款本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海涛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黄家保答辩称,借条是真的,但“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借条上的名字是我和黄宾华自己写的,李海涛本来就欠我的钱,我不会帮他担保,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黄家保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宾华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李海涛以被告黄家保需要资金办理土地证为由向原告江伟众借款4万元,被告江伟众同意了并将4万元现金带到乐平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黄家保一起将钱交至乐平市国土资源局,交钱时被告李海涛未在场。后被告李海涛向原告江伟众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据,载明付款人为江伟众,用于黄家保办土地证一事,借款人为李海涛,担保人为黄宾华、黄家保,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原告江伟众称“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所写,也不清楚是谁写的,被告黄家保辩称,“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所写,也不清楚是谁写的,但黄家保及黄宾华签字及手印是本人写及捺印。后原告江伟众多次催收要求还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涛向原告江伟众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江伟众按被告李海涛的要求与被告黄家保一起将钱交至乐平市国土资源局用于办理被告黄家保的土地证,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江伟众要求被告李海涛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江伟众要求被告李海涛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江伟众要求被告黄家保、黄宾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家保辩称“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所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黄家保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江伟众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涛、黄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伟众借款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黄家保、黄宾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涛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伟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海涛、黄家保、黄宾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程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