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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313号

张先桂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张先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桂,男,1979年8月13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桂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先桂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汽车站骑“黑摩的”送被害人石某到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恒大帝景小区,在到达目的地后,石某将金色苹果6S手机递给张先桂查看地图,张先桂拿到手机后趁石某在付车钱之际,加速骑车逃离现场。次日,张先桂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徽州大道大钟楼附近收购二手手机人员。经鉴定,涉案苹果6S手机价值4125元。2.2016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先桂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汽车站骑“黑摩的”送被害人盛某前往南二环附近,在行至高新区金桂路后,盛某提出行驶路线错误,拿出苹果6S手机查看地图,并将手机递送给张先桂看,张先桂接过手机后,以看路牌为由让被害人下车,之后趁被害人不备加速骑车逃离现场。次日,张先桂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淮河路附近收购二手手机人员。经鉴定,涉案苹果6S手机价值4125元。2016年6月22日,张先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石某、盛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先桂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先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先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先桂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先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先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先桂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先桂退赔;追缴被告人张先桂违法所得一千一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德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