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6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国际服装城常兴路一饭店出发,在沿常兴路、商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牛某驾驶的苏C×××××轿车和胡某驾驶的苏E×××××轿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苏E×××××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712.75元,苏C×××××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89元,苏E×××××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52.5元。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经对牛某、胡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国际服装城常兴路一饭店出发,在沿常兴路、商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牛某驾驶的苏C×××××轿车和胡某驾驶的苏E×××××轿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苏E×××××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712.75元,苏C×××××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89元,苏E×××××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52.5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经对牛某、胡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无异议,并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牛某、胡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俞惠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之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