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902号原告徐翠华,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金伟,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原告徐翠华之夫。被告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幢3(F)2-1号。法定代表人赵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系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徐翠华诉被告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华的委托代理人金伟、被告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的收益2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以居间人身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同规定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至今未还本金和收益;根据居间合同承诺,被告保证在15日内先行垫付本金和收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来的借款合同中,我公司只是合同的居间方,不是借贷双方的主体,不应对该借贷承担法律责任。2、《还款协议》是借贷双方对进一步如何履行借贷合同一致意思表示,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应义务,我们公司不是还款合同的主体,该合同的约定与我公司无关。原、被告所述事实,有《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居间服务承诺书》、借据和打款凭证、《还款协议》加以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居间向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款项1万元,借款期限九个月,月收益1.6%;《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中载明:“在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出借人收益和本金的情况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由居间人全额支付收益和本金。在甲方收到该款项前应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提供相关债权凭证和甲方身份证明,委托乙方向借款人依法追索债权。追索所获得的款项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授权委托书不可撤销特别授权”。同日被告即按《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内容向原告出具《居间服务承诺书》,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1万元。实际借款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后实际用款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时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以前借款利息(收益),2015年3月起未再付息。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与实际用款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实际借款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徐翠华的借款1万元展期自2016年6月底还清,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违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还款协议》第六条载明:“由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不可分割的附件,是三方提起司法诉讼时的最终依据”。后实际借款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2016年8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的收益2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第1项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居间服务承诺书》,其约定内容为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收益和本金的情况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负责全额支付本金和收益,这不符合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中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合同的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后原、被告及实际借款人虽达成《还款协议》,但该协议系对原借款、担保协议的补充,且实际借款人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为2880元,2016年9月起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2015年3月的利息已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为居间方,不是借贷主体,且已达成新的协议,不是还款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其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原告徐翠华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3月起至2016年8月的利息2880元,2016年9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安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甘 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