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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519号

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519号

原告: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607-X。

法定代表人: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53号附1号2-1,组织机构代码66643712-9。

法定代表人:赵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姚能江、被告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开发“世亚锦绣”项目,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该地块的拆迁费1624567元。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26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624567元垫付款,被告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逾期总还款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16245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16245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还款协议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约定我公司承担拆迁费。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获得“世亚锦绣”项目开发权。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竟得该地块后,地块内所有拆迁费用由被告按实际发生额支付,地块内的拆迁工作由被告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办实施拆迁,原告负责牵头该项具体工作,被告派人监管资金使用,原告组织协调,费用由被告方负责等内容。在旧房拆迁安置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垫付旧房拆迁费162456元(截止时间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拆迁费162456元;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垫付款,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总还款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16245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16245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否认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被告垫付拆迁费用1624567元,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归还垫付款1624567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6245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16245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11元。由被告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朱 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