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刑初1206号

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永康市大徐村王某家中实施挖掘机作业时,因未能注意到在旁指挥施工的被害人马某乙,在挖掘机转弯的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马某乙卷入挖掘机后部,造成被害人马某乙胸腹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后果。现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兑现,被告人杨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马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实施挖掘机作业时,未确保安全,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被告人杨某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资赟

人民陪审员  陈魏士

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