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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2081号

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081号

原告: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系路400-10号。组织机构代码:09304602-3。

法定代表人:王爱妮,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住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6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武云,经理。

原告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营销代理费2014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庄禾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开发的庄禾城小区项目交由原告代理销售及策划。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201452.80元未付。被告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庄禾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营销策划代理销售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开发的庄禾城小区项目的商业及住宅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庄禾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自2014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应据实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前已发生销售额的相应佣金,佣金支付依据及时间以《庄禾城项目营销代理佣金结算协议》为准。原告主张在结算协议附表当中佣金的数额双方已经确认,按揭佣金为161560元,加上垫资佣金30672元,另外还有应提未提是逐项按照对应的提点进行计算合计为9220.8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01452.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庄禾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牟平区的庄禾城项目的营销由原告负责;证据2、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解除了代理合同并且对原告的代理费及佣金给予的确认;证据3、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庄禾城项目营销代理佣金结算协议附表,该证据内容明确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代理费和佣金为201452.8元,且该证据背面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庄禾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及之后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佣金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提供的庄禾城项目营销代理佣金结算协议附表已经被告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中所载明的被告欠付原告代理费和佣金为20145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烟台上上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2014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元,由被告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矫志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俊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