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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行初45号

孙守训与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训,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网河南清丰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902行初45号原告孙守训,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清丰县人民路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宇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玮,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侓师。第三人国网河南清丰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

原告孙守训诉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国网河南清丰供电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守训诉称,其系第三人职工。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施工时从电线杆上掉下摔伤,被诊断为“左距骨骨折”,期间原告感觉骨折处肿胀疼痛,经诊断确诊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期限为由驳回。第三人承认因怕考核扣分且对原告因工负伤的后果估计不足,未为原告申请工伤有责任。后原告因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保险劳动争议向清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认定仲裁申请,请求裁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工伤认定期限不超期。仲裁委裁定协议由第三人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于2016年7月3日被鉴定为:左骨骨折后,引起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与血栓形成起主要作用。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2日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均被驳回。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确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超期限。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因左距骨骨折导致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3、请求一并解决该案相关因民事争议所作出的仲裁、鉴定,并判令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起诉。

一、原告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因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已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59号判决书认定超过了申请期限,故不应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若认为原审与二审判决错误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

二、原告以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工伤认定申请不超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仲裁。其次,原告受伤没有依法被认定为工伤,责任在其本人及第三人,系其本人或近亲属原因导致超过了申请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

三、对于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59号判决,明确告知原告其人身损害应予赔偿,可通过其他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所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所有诉请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起诉。第三人国网河南清丰供电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并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列。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摔伤,被诊断为“左距骨骨折”,之后原告感觉骨折处肿胀疼痛,2013年2月22日从郑大一附院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即作出豫(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豫(县)工伤退字(2015)06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维持。之后,原告就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首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2010年12月12日施工时受伤,2015年1月19日向清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时限。孙守训上诉称不知道第三人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不知道工伤认定程序,应予延长申请时限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情况下,因怕影响单位考核未向清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对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予以赔偿,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一审判决正确。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原告以第三人应为其申报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向清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4月14日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主持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劳动能力鉴定。第三人与原告遂以仲裁调解书为依据要求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6年7月25日答复:根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孙守训申请工伤认定事项已终结。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3日经鉴定为:左距骨骨折后,引起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与血栓形成起主要作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59号判决书认定超期,且该判决已为原告释明解决问题的途径,故原告诉讼请求第(1)、(2)项,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起诉应予驳回。其诉请第(3)项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守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熙春

审判员  马朝选

审判员  张瑞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