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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告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江苏天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国力铜业有限公司,江苏天亿投资有限公司,蒋国北,封浩,蒋亚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8号。代表人:王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蓓蓓,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国北,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国北,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吉印大道3118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北,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天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72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蒋国北,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国力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吉印大道3118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北,执行董事。以上五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菁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天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6楼。

法定代表人:蒋国北。

被告:蒋国北,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封浩,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蒋亚亚,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菁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街口支行)与被告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浩农业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实业公司)、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戈特尔公司)、江苏天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投资公司)、江苏国力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铜业公司)、江苏天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投资公司)、蒋国北、封浩、蒋亚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蓓蓓、陆为,被告海浩农业公司、天亿实业公司、汇中戈特尔公司、天亚投资公司、国力铜业公司、蒋国北、封浩、蒋亚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亿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浩农业公司偿还农行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0000元);2.海浩农业公司承担律师费569800元;3.农行新街口支行对天亿实业公司质押的山西路xx号xx1、xx2室房屋的租金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天亿实业公司、汇中戈特尔公司、天亚投资公司、国力铜业公司、天亿投资公司、蒋国北、封浩、蒋亚亚对上述海浩农业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九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农行新街口支行与海浩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226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浩农业公司向农行新街口支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4年12月22日,农行新街口支行与天亿实业公司、汇中戈特尔公司、天亚投资公司、国力铜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亿实业公司、汇中戈特尔公司、天亚投资公司、国力铜业公司为农行新街口支行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海浩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8日,农行新街口支行与蒋国北、封浩、蒋亚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蒋国北、封浩、蒋亚亚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海浩农业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0日,农行新街口支行与天亿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亿投资公司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2日,农行新街口支行与天亿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22624-1的《权利质押合同》和32010120140022624-3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天亿实业公司以南京市山西路67号101号、102室房屋租金为农行新街口支行按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海浩农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5995100元,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2014年12月22日,农行新街口支行依约向海浩农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1日。贷款期限届满,海浩农业公司未按约偿还欠款。农行新街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69800元。农行新街口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海浩农业公司、天亿实业公司、汇中戈特尔公司、天亚投资公司、国力铜业公司、蒋国北、封浩、蒋亚亚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农行新街口支行欠款金额均予认可。农行新街口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如果律师费实际发生,认可律师费250000元。租金不是法定权利质权,不属于物权法关于可以用于出质的权利的规定,故农行新街口支行对天亿实业公司的租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农行新街口支行主张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亿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三份、公证书、《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权属初始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农行新街口支行(贷款人)与海浩农业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226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货,借款期限1年,发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户名: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10×××19;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行新街口支行(债权人)与天亿实业公司和汇中戈特尔公司(保证人)、天亚投资公司和国力铜业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与天亚投资公司、国力铜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于2015年12月30日与天亿投资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保证合同》均分别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海浩农业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各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12月18日,农行新街口支行(债权人)与蒋国北、封浩、蒋亚亚(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与债务人海浩农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行新街口支行(质权人)另与天亿实业公司(出质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质权人与海浩农业公司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以山西路xx号xx1、xx2室的租金为质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质权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从权利、孳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和权利;双方已办理质押登记,质押财产价值5995100元;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质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质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质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载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他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该协议为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2日,双方就上述质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登记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2日,担保主合同金额2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质押财产价值为59951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新街口支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海浩农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6%,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1日。合同履行期间,海浩农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海浩农业公司亦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海浩农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0000元。农行新街口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698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农行新街口支行与海浩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天亿实业公司、汇中戈特尔公司、天亚投资公司、国力铜业公司、天亿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天亿实业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与蒋国北、封浩、蒋亚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新街口支行已按约定向海浩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海浩农业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间内,海浩农业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海浩农业公司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海浩农业公司尚欠农行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农行新街口支行主张海浩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农行新街口支行主张海浩农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69800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浩农业公司、天亿实业公司、汇中戈特尔公司、天亚投资公司、国力铜业公司、蒋国北、封浩、蒋亚亚提出农行新街口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可将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其中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产生的债权。本案中,天亿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为5995100元房屋租金进行出质,作为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质押登记,农行新街口支行对案涉价值为5995100元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天亿实业公司称租金并非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农行新街口支行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亿实业公司、汇中戈特尔公司、天亚投资公司、国力铜业公司、天亿投资公司、蒋国北、封浩、蒋亚亚自愿为海浩农业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新街口支行主张天亿实业公司、汇中戈特尔公司、天亚投资公司、国力铜业公司、天亿投资公司、蒋国北、封浩、蒋亚亚为海浩农业公司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亿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农行新街口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00000元,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年利率9%计算);

二、被告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律师费569800元;

三、如被告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有权就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出质的南京市山西路xx号xx1、xx2室房屋价值为5995100元的租金优先受偿;

四、被告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江苏天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国力铜业有限公司、江苏天亿投资有限公司、蒋国北、封浩、蒋亚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1049元,由被告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江苏天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国力铜业有限公司、江苏天亿投资有限公司、蒋国北、封浩、蒋亚亚负担(被告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江苏天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国力铜业有限公司、江苏天亿投资有限公司、蒋国北、封浩、蒋亚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预交,被告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江苏天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国力铜业有限公司、江苏天亿投资有限公司、蒋国北、封浩、蒋亚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唐风华

人民陪审员  陈春玲

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