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永平,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四川省交通厅高速执法一支队六大队协助执法员,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永平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曹永平在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执法一支队六大队协助执法期间,伙同本大队协助执法员程某(另案处理)、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对途经其执法路段的违规运营车辆,不按规定上报大队予以处罚,擅自放行,造成国家罚没款收入损失及高速公路运行安全隐患。与此同时,被告人曹永平等人每月非法收受相关运营车主谭某、尹某、李某1等人贿赂30余万元后予以平分,其中被告人曹永平分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另查明,2013年春运期间,被告人曹永平伙同程某、李某2等人对于春运期间查获的违规运营车辆,不按规定上报大队予以处罚,擅自放行违规运营车辆。春运结束后,曹永平分得车主史某、冷某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8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曹永平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永平: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自己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执法一支队六大队自2008年10月成立以来,该队办公地点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地界G76厦蓉高速公路隆纳段泸州西服务区执法办公室,其执法管辖范围为隆昌至纳溪段高速公路(其中包括龙马潭区胡市镇)。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曹永平作为该大队协助执法员,伙同本大队其他人员非法收受途经其执法路段的多名违规运营车辆车主贿赂款共计30余万元后予以平分,其中被告人曹永平分得贿赂款共计5.2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曹永平在受聘到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执法一支队六大队协助执法期间,伙同本大队其他协助执法员程某(另案处理)、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每人联系一名车主每月固定收取费用后统一分配的方式先后收取相关运营车主谭某、尹某、李某1等人贿赂后予以平分。其中被告人曹永平分得贿赂款共计44000余元。2、2013年春运期间被告人曹永平伙同程某、李某2等人对春运期间查获的违规运营车辆不按规定上报处罚擅自放行。春运结束后,曹永平分得车主史某、冷某送给的贿赂款80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永平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47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永平向本院退清了剩余的违法所得4400元。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交通厅高速执法一支队六大队考核情况资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的劳动合同书及相关资料、归案说明、退赃情况、四川省交通厅高速执法一支队六大队执法范围的情况说明、关于李某2等人受贿案的复函,证人程某、李某2、邵某、徐某、赵某、史某、詹某、魏某、尹某、李某1、雷某、李某3、谭某、罗某、胡某、冷某、李某4、王某2和的证言,被告人曹永平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永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委托从事公务,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永平涉嫌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而在案证据中并没有提供曹永平等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的明确内容和具体数额,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曹永平在履职过程中滥用职权并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永平某成滥用职权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永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受贿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永平在案发后有退赃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永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其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永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焱彬
代理
审判员 何丽丽
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