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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496号

原告浦双贵与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浦双贵,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496号

原告(被告):浦双贵,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38896843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商业步行街2B-2-2号。

法定代表人:褚志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珍,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鹏,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浦双贵与被告(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物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浦双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刘宁,被告(原告)青和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珍、邹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和物业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28.15元(70507元×60%/12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56元[(82.17岁-58岁)×0.4×70507元/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1元(2月×70507元/12月),合计102235.15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其与青和物业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安工作,青和物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4日,其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7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2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为9级。

被告(原告)青和物业辩称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不予支付浦双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浦双贵向其返还5180元。事实及理由:1、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在于浦双贵,浦双贵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对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2、结合案情,浦双贵刚进入其公司工作一月有余即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物业公司,利润微薄,若其承担如此重的法律责任,有违公平原则。3、浦双贵发生事故后,其支付了浦双贵工资5180元,浦双贵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相应赔偿,即使未获得,该5180元也应当返还给其,由浦双贵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

被告浦双贵辩称:1、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的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以任何方式规避和放弃。2、从证据效力上讲,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其劳动保险关系单位按约定参加社会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应聘登记表非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3、工作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青和物业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浦双贵从第三人处获得补偿并不能免除青和物业工伤赔偿责任。5、关于青和物业要求返还5180元,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当受理,且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主张的误工费中已经扣除了该5180元。综上请求驳回青和物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浦双贵于2014年4月8日进入青和物业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青和物业未为浦双贵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4日,浦双贵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7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认字〔2015〕JN08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浦双贵为工伤。2016年1月2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字〔2016〕JN02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浦双贵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2015年3月31日,浦双贵与青和物业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13日,浦双贵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青和物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2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江宁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8号仲裁裁决书,后浦双贵及青和物业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4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浦双贵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2014年12月20日,青和物业大里·觅秀园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浦双贵于2014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在家休养至2014年10月12日,在此期间,青和物业共向浦双贵支付工资5180元。浦双贵在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1号案件中主张误工费4020元(2300元/月×4个月-5180元),(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该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生效。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青和物业未为浦双贵缴纳工伤保险,浦双贵因工伤所应当享有的待遇,依法应由青和物业负担。浦双贵因工负伤,伤残玖级,2015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青和物业应当依法支付浦双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2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05.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1元,故对浦双贵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青和物业辩称浦双贵自愿放弃缴纳工伤保险,应由浦双贵自行承担工伤责任,如由其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青和物业不予支付浦双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浦双贵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青和物业要求浦双贵返还工资518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但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均系基于工伤这同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青和物业出具的证明及浦双贵交通事故误工期限,本院认定浦双贵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青和物业支付的工资5180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超过浦双贵应得数额。青和物业主张浦双贵应返还该5180元,于法无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浦双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2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1元,合计99884.75元;

二、驳回浦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葛云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毛成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