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497号
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30177-3。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祥,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徽省郎溪县。系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系该银行职员。
被告:吴小荣,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张向丽,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郎溪县中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郎溪县建平镇宁芜南路440-450号,组织机构代码55634106-2。
法定代表人:陈玲玲。
被告:唐凯,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张欢,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黄磊,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王俊,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郎溪农商银行”)诉被告吴小荣、张向丽、郎溪县中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唐凯、张欢、黄磊、王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祥、凌燕,被告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荣、张向丽、中亚公司、唐凯、张欢、黄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荣、张向丽提前履行合同确定的借款给付义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5451.68元、利息4546.59元,本息合计319998.27元(信贷系统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7月15日,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在年利率7.26%的基础上,加收利息50%),余息续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吴小荣、张向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定原告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郎溪县中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唐凯、张欢、黄磊、王俊对吴小荣、张向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吴小荣、张向丽与原告签订《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吴小荣、张向丽用型号为ML400奔驰小汽车抵押,在原告所属的营业部办理抵押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年利率7.26%,到期日为2018年2月11日。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贷款人将按规定对逾期贷款进行罚息。借款抵押物在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押登记手续。嗣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吴小荣、张向丽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吴小荣购买的小汽车,系被告中亚公司主要以按揭方式销售。故此,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亚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发放个人购买小汽车贷款。《个人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中亚公司)对借款人所购汽车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乙方应代为清偿购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息,三日内未代为清偿,甲方(原告)可直接在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扣收后账户余额不足部分应在十日内补齐;一笔贷款由乙方连续两期代偿的,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处置违约借款人抵押物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中亚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吴小��在原告处的500000元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小荣自按月还款起始月的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尚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5月开始至今,停止了约定的归还本息。被告吴小荣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24日归还本金184548.32元,归还利息34272.28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4月18日,本金结欠315451.68元。根据《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015年11月1日,唐凯、张欢、黄磊、王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吴小荣的借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俊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没有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到庭被告王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吴小荣在中亚公司处以汽车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奔驰汽车一辆,价格为893000元。2015年2月11日,吴小荣、张向丽为购车需要,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一份《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郎溪农商银行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额度为可循环使用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1%,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郎溪农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另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为吴小荣汽车。同日,吴小荣、张向丽与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吴小荣、张向丽购买的皖P×××××号奔驰汽车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等费用。同日,上述抵押在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1日,郎溪农商银行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吴小荣,利率为年利率7.26%,还本息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2015年2月5日,中亚公司向郎溪农商银行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吴小荣在该行的500000元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间为贷款办理之日至贷款最后到期日两年之内,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2015年11月1日,唐凯、张欢、黄磊、王俊向郎溪农商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中亚公司在郎溪农商银行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84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吴小荣在郎溪农商银行的500000元借款包含在上述84笔贷款中。吴小荣、张向丽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归还本金184548.32元,支付利息34272.28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4月18日,尚欠本金315451.68元。
本院认为:郎溪农商银行与吴小荣、张向丽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郎溪农商银行依约向吴小荣、张向丽发放了借款,吴小荣、张向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郎溪农商银行主张吴小荣、张向丽归还借款本金315451.6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小荣、张向丽以其所有的皖P×××××号奔驰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抵押权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本院对郎溪农商银行主张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亚公司、唐凯、张欢、黄磊、王俊向郎溪农商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吴小荣在郎溪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却未在吴小荣、张向丽未能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郎溪农商银行主张中亚公司、唐凯、张欢、黄磊、王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小荣、张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451.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18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利率在年利率7.2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吴小荣、张向丽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担保车辆(车牌号:皖P×××××,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品牌:梅赛德斯—奔驰)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郎溪县中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凯、张欢、黄磊、王俊对被告吴小荣、张向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郎溪县中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凯、张欢、黄磊、王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荣、张向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吴小荣、张向丽、郎溪县中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凯、张欢、黄磊、王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贺燕
审 判 员 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严佑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雪华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