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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454号

徐国勤与蒋宝根、鲁玲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国勤,蒋宝根,鲁玲香,钮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454号原告徐国勤。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委托代理人屠骥同。被告蒋宝根。被告鲁玲香。被告钮寿春。

原告徐国勤与被告蒋宝根、鲁玲香、钮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勤的委托代理人唐孝忠,被告蒋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玲香、钮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勤诉称,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蒋宝根向原告购买纺织品货物。2015年10月7日,被告蒋宝根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被告蒋宝根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86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全部还清,并由被告钮寿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蒋宝根仅归还原告11万元,仍结欠原告376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至今未付。另查实,被告蒋宝根、鲁玲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鲁玲香应当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共同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宝根、鲁玲香支付货款376000元;被告钮寿春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宝根辩称,结欠原告货款376000元属实,但在我出具还款计划后,原告从我这里拿走81箱衬衫,并出具了收条。当时讲好如果我要发货的话,通知原告从81箱中发出,所得货款给原告,实际上原告在拿到81箱衬衫后就向法院起诉了,现在货发不出去,要求原告进行处理,或者以物抵款。

被告钮寿春在证据交换笔录中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蒋宝根之间的业务我是知道的,对于还款协议没有异议,我当时是作为见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被告鲁玲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蒋宝根存有业务往来,由被告蒋宝根向原告购买坯布纺织品。2015年10月7日,被告蒋宝根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写明:今有蒋宝根欠徐国勤货款伍拾陆万陆仟元整,现已归还捌万元整(如有其他凭证归还款可确认),还欠肆拾捌万陆仟元整,每月归还十万元,到2015年12月底全部归还,以此为证。被告钮寿春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被告蒋宝根归还原告货款1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另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从被告蒋宝根处取走81箱衬衫,并向被告蒋宝根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写明:今收到蒋宝根衬衫,大箱51箱,中箱26箱,小箱4箱,共计81箱,扣押物资。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81箱衬衫是被告蒋宝根作为质押物质押在我处的,被告蒋宝根清偿货款后,我同意返还。再查明,被告蒋宝根与被告鲁玲香于1999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结婚登记信息,被告蒋宝根提供的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宝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结合被告蒋宝根的当庭陈述,可以印证被告蒋宝根结欠原告货款376000元之事实,故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钮寿春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被告蒋宝根归还货款提供担保,但还款协议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钮寿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蒋宝根与被告鲁玲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宝根与被告鲁玲香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述结欠货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宝根与被告鲁玲香应就结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提供的收条,经审查该收条内容,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以物抵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当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鲁玲香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鲁玲香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鲁玲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宝根、鲁玲香应支付原告货款3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钮寿春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6940元,由被告蒋宝根、鲁玲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

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玥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