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321号
原告:王宗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
被告:李首钢。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负责人:关耀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宗相与被告李首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首钢、被告华泰保险的负责人关耀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飞、王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4时40分,李首钢驾驶冀A×××××号轿车,沿中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滨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处,与沿湖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宗相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宗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首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首钢驾驶的冀A×××××号轿车投保于华泰保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李首钢未答辩。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冀A×××××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查明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不存在违法、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就原告提供的损失材料出具以下意见:1、医疗费,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险目录,扣除10%非医保部分,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由商业险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住院期间,实际住院天数13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650元;3、营养费,无医生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司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已68岁,远超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诉求,我司不予认可;5、护理费,原告需提供护理人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并加盖公章、财务章,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银行流水,如其收入超过3500元,需提交个人完税证明,我司认可住院期间13天,如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我司认可按照户口性质计算;6、交通费,原告需提供相关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原件,由法庭酌定。另外提供原告提供到我司的材料中有一份李首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已得到李首钢的赔偿,避免重复赔付。经本院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下账凭证等证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或实际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华泰保险提供的李首钢与原告的协议书,经本院核实,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未提出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后原告王宗相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共计6875.03元。李首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华泰保险认可原告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3天计算。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宗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华泰保险要求扣除10%非医保医疗费,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原告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为6875.03元;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住院13天,即91.9元/天×13天=1194.7元;原告未能提供医嘱、鉴定意见等证实其伤情需要特殊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认可,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469.73元,由华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宗相医疗费68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194.7元,共计8469.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首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英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