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1506号原告张宗发,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被告陈长梁,男,汉族,1969年10月8号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涛忠,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系被告弟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宗发与被告陈长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宗发于2016年9月29日以经法院做工作,双方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再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宗发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宗发负担。
审判员 李文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昂 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