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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548号

殷红昌、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殷红昌,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卫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红昌,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裕国,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军,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

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殷卫昌,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殷红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殷卫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红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凤阳农商行偿还殷红昌13800元个人银行存款,殷卫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殷红昌自2006年搬到临淮××镇居住,家里的14.1亩土地租给殷卫昌耕种。2014年租地人要殷红昌身份证使用,为了领取殷红昌在凤阳农商行的存款,殷红昌才得知自己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后经查实,自2007年10月份至今殷红昌的存款被殷卫昌支取13800元,期间凤阳农商行未要求领款人出示殷红昌的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2、本案中,2004年7月15日的合同,殷红昌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殷红昌不承认有此合同,且一年之内不可能签两个合同。2004年10月30日的合同,双方仅约定承包时间为一年,殷卫昌仅承担了当年的流转对价,直至2013年未再支付过任何对价。殷红昌自2005年起长期生病,无暇顾及土地的事情,2014年殷红昌知道了粮食补贴的事,才和殷卫昌口头约定每年3500元的地租,殷卫昌也仅给了两年。原判认定2005年后没有新的约定,殷卫昌实际耕种土地,享受粮食补贴符合土地流转合同的目的和宗旨,与事实不符。2005年后殷红昌未放弃自己土地上的权利,包括地租和粮食补贴款。3、原判适用国务院的相关政策规定,将殷卫昌违反规定从凤阳农商行支取的款项认定归殷卫昌,适用法律错误。凤阳农商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卫昌辩称,殷红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殷红昌称其2014年才知道存款被领取不是事实。2004年7月15日的合同是殷红昌本人签字。殷卫昌每年都给殷红昌1500斤粮食,殷红昌每年清明回家上坟,到殷卫昌家,殷卫昌都把粮食给殷红昌。殷红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凤阳农商行返还13800元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红昌在原凤阳县××村××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14.1亩。1999年8月27日,殷红昌(甲方)与殷卫昌(乙方)签订《种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有耕地14.1亩经协商乙方自愿耕种;乙方接种后,愿完成甲方一切公私差任务,从2000年6月1日到2002年6月1日;乙方愿除给甲方1500斤口粮,即麦500斤、稻1000斤;合同期2年,双方不得任意违反,否则费用有一方承担,荒地多少甲方不问。2004年7月15日,殷红昌与殷卫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殷红昌将所有承包土地和非包产地交给殷卫昌管理使用。殷卫昌接管殷红昌所有土地,每年交给殷红昌小麦500斤、稻子1000斤,合计付给殷红昌粮食1500斤;如果殷红昌要地或者殷卫昌不愿种地都要在一年的生产结束之后方可;如有农业税及土地的负担并土地的一切补助费等都有殷卫昌付领。2004年10月30日,殷红昌(甲方)与殷卫昌(乙方)再次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的承包土地及开荒地交给乙方承包使用及管理,乙方应负担甲方土地的一切上交与享受;乙方2005年秋向甲方交承包费小麦500斤、稻子1000斤;承包时间暂定一年(2005年);万一生产队抽回土地,乙方不付甲方承包费。自1999年8月27日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殷红昌的承包土地一直由殷卫昌实际耕种。殷卫昌在耕种殷红昌的承包土地期间,所应交纳的农业税等费用均由殷卫昌交纳。后国家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2005年5月14日,以殷红昌为户名在原黄泥铺信用社开设了粮补款专属账户活期存折本,殷卫昌持该存折本领取了2005年至2006年期间的补贴款。2007年粮补款账户换折,殷卫昌持存折本领取了2007年至2013年的粮食补贴款。殷卫昌向殷红昌支付了2013年度的土地流转费3500元、2014年度的流转费4000元。2014年秋季后,殷红昌将交由殷卫昌耕种的土地及殷卫昌持有的存折本要回。2015年9月6日,殷红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殷卫昌、凤阳农商行连带支付被殷卫昌支取的存款13800元。审理中,殷红昌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殷红昌撤回起诉。2016年4月6日,殷红昌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凤阳农商行返还存款1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殷红昌与凤阳农商行之间虽然表面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该储蓄款项系国家发放的种粮补贴款,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个人存款。诉争款项由殷卫昌支取的事实发生,系基于殷卫昌与殷红昌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所约定,涉案形成的两个合同关系不能割裂开来予以处理认定,故殷红昌认为本案与殷卫昌无关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2004年7月15日和2004年10月30日殷红昌与殷卫昌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殷卫昌除需向殷红昌支付土地流转对价款外,耕种期间土地上的负担及一切补助费等也都由殷卫昌付领。事实上,殷卫昌在实际耕种殷红昌承包土地期间,已如约承担了土地农业税等负担义务并也向殷红昌支付了相应的土地流转对价款。虽然2004年10月30日流转合同约定的承包时间暂定为2005年度,但在其后的多年内,殷卫昌仍实际耕种着流转土地,双方也未再有新的约定。故此,在国家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等优惠政策后,由殷卫昌享受领取粮食补贴款是符合双方当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目的和宗旨的。且涉案款项属于粮食补贴款,根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文件规定,该款项属于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而给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而在2014年之前涉案承包土地的实际耕种人一直为殷卫昌。本案中,殷红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红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殷红昌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殷红昌在原凤阳县××村××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14.1亩。2004年7月15日,殷红昌与殷卫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殷红昌将所有承包土地和非包产地交给殷卫昌管理使用。殷卫昌接管殷红昌所有土地,每年交给殷红昌小麦500斤、稻子1000斤,合计付给殷红昌粮食1500斤;如果殷红昌要地或者殷卫昌不愿种地都要在一年的生产结束之后方可;如有农业税及土地的负担并土地的一切补助费等都有殷卫昌付领。2004年10月30日,殷红昌(甲方)与殷卫昌(乙方)再次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的承包土地及开荒地交给乙方承包使用及管理,乙方应负担甲方土地的一切上交与享受;乙方2005年秋向甲方交承包费小麦500斤、稻子1000斤;承包时间暂定一年(2005年);万一生产队抽回土地,乙方不付甲方承包费。自1999年至2014年,殷红昌的承包土地一直由殷卫昌实际耕种。后国家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2005年5月14日,以殷红昌为户名在原黄泥铺信用社开设了粮补款专属账户活期存折本,殷卫昌持该存折本领取了2005年至2006年期间的补贴款。2007年粮补款账户换折,殷卫昌持存折本领取了2007年至2013年的粮食补贴款。2014年秋季后,殷红昌将交由殷卫昌耕种的土地及殷卫昌持有的存折本要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殷红昌要求凤阳农商行偿还138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殷红昌与凤阳农商行之间虽然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该储蓄款项系国家发放的种粮补贴款,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个人存款,殷红昌的承包土地由殷卫昌实际耕种,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合同关系,涉案的两个合同关系不能割裂开来予以处理认定。根据2004年7月15日的协议书内容,殷红昌将其承包地和非包产地交给殷卫昌管理使用,如有农业税及土地的负担并土地的一切补助费等都有殷卫昌付领。殷红昌认为该份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即使该份协议非殷红昌本人所签,根据2004年10月30日合同书约定,殷红昌将其承包地交给殷卫昌承包使用和管理,殷卫昌负担殷红昌土地的一切上交与享受。虽然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时间暂定为2005年度,但在其后的多年内,殷卫昌仍实际耕种着流转土地,双方也未再有新的约定。另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诉争款项中相关的种粮补贴系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而给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根据上述情况,殷红昌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判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殷红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殷红昌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刘先勇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