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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569号

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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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三某、老某),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27日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晨,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谢某甲、李红兵(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苏果超市一楼的上海金店,陈某、谢某甲等人以挑选首饰为由引开店内售货员的注意,李红兵趁机将柜台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被盗项链重约80克,进价为256.8元/克,价值人民币20544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临时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谢某甲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视频监控截图、视频监控、调取证据清单、隆金恒出库单、辨认笔录,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谢建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四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安

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