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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190号

黄继新与徐州市超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继新,徐州市超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190号

原告:黄继新,农民。

被告:徐州市超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矿大科技园B座314-319号。

法定代表人:陈飞龙。

原告黄继新与被告徐州市超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超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继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15年11月份收取的广告费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签订网络关键词优化合同,双方商定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前将“银杏树的价格”等十六个关键词优化到百度首页(至少50%在首页),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先支付被告2000元,余款待达到上述优化效果(最迟2016年3月1日),后分期付给被告年费8800元。

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在2016年3月1日前达到预定效果,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客服联系,均未达到预期效果。7月28日,被告业务主管在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服务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费用,并提出如不支付费用要求单方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签订合同时已经收取原告的2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州市超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黄继新乙方:徐州市超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授权代表为支敏杰。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网站开发,乙方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为原告进行网络宣传,将“银杏树的价格”等十六个关键词优化到百度首页(至少50%在首页,每月20天以上在首页)。甲方需支付年服务费8800元,先付2000元,余款在被告完成承诺后3天后付清……合同还约定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方违约,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未按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即没有在2016年3月1日前为原告进行网络宣传,将“银杏树的价格”等十六个关键词优化到百度首页(至少50%在首页,每月20天以上在首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经收取的2000元订金……”2、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2000元,由被告授权代表支敏杰出具收据。3、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承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网络服务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期2000元服务费,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6年3月1日前为原告进行网络宣传,将“银杏树的价格”等十六个关键词优化到百度首页(至少50%在首页,每月20天以上在首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2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因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之前收取的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2000元服务费,被告应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网络服务,保证在2016年3月1日前为原告进行网络宣传,将“银杏树的价格”等十六个关键词优化到百度首页(至少50%在首页,每月20天以上在首页),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先期交付的2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超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的2000元人民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州市超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宪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