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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580号

于伟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于伟,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580号

原告:于伟,男,1971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英杰,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伟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服务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被告丰台供暖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寇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在被告处任客户服务代表,主要从事收取供暖费工作,实行年薪制,签有客户服务代表责任书,每年度的4月30日前完成收费指标后支付此年度年薪,但分摊至12个月份按月支付。2013年12月13日,被告捏造事实,在承包责任书未到期时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年薪损失。按照收费指标管理办法,原告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应支付部分年薪3万元,但被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丰台供暖服务所辩称,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2013年5月1日至12月13日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于伟入职丰台供暖服务所,任职收费员,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最后两份《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的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载明于伟本年度经营管理指标总定收金额1959700元,包括当年定收指标1719400元及旧欠定收指标240300元,本年度人工费46400元,详见《客户服务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2日,丰台供暖服务所向于伟出具了《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关于对于伟同志实施停职检查处理的决定》,要求于伟在停职检查期间周一至周五到马家堡管理站402室进行书面检查,并签到签退。2013年12月13日,丰台供暖服务所作出《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于伟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3日,于伟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丰台供暖服务所:1.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6080元;2.订立自200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1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伟的各项仲裁请求。于伟不服京丰劳仲字[2014]第0116号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1.丰台供暖服务所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31元;2.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2日起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确认丰台供暖服务所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9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于伟的诉讼请求。于伟不服(2014)丰民初字第0950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2日,于伟再次向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丰台供暖服务所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30000元。2015年12月24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4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伟的仲裁请求。丰台供暖服务所每月月初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年度,于伟的薪金余额为28356元,2013年4月至11月于伟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958.4元、7554.6(2013年5月发放两笔款项,数额分别为4955元、2599.6元)、5063元、5063元、5063元、5003.89元、3921.29元、4891.29元,共计41518.47元。于伟主张2013年5月1日至12月13日期间其完成的收款金额为1341324.15元,定收率为68.45%,对应档次系数为0.8,故2013年5月1日至12月13日其应发工资为53764.86元(年薪46400元*68.45%*0.8+上年度余额28356元),2013年4月工资4958.4元计入上年度余额中,丰台供暖服务所共拖欠其工资30000元。于伟就其主张向本院出具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任务单及计算明细,于伟称根据任务单计算2013年5月1日至12月13日其完成的收款金额为1341324.15元;2.客户服务代表考试的复习内容,载明聘用人员每月工资支付金额=本月本客户服务部累计定收率*年薪总额*档次系数-累计已支付工资金额。丰台供暖服务所对任务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其单位表示于伟提交的任务单及明细所对应的缴费时间与单位实际账目上账时间不一致,故无法一一核对,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13日,于伟处于停职处罚阶段,此期间其留存的任务单收款人处的签字显示为朱、单、孟春华等人,属于组收金额,不应计入于伟名下。根据实际上账情况,丰台供暖服务所主张2013年5月1日至12月13日期间于伟完成的定收金额为1061694.32元,定收率为54.18%,对应档次系数为0.55,2013年5月1日至12月13日其应发工资为42180.18元(年薪46400元*54.18%*0.55+上年度余额28356元),将最后两份《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空档期的2013年4月工资4958.4元计算在内,于伟实际领取41518.47元,计入社保及扣税金额,单位不拖欠于伟工资。丰台供暖服务所就其主张向本院出具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版《客户服务管理办法》复印件,其中每月兑奖办法部分规定,聘用人员每月兑奖金额=本月本客户服务部累计定收率*聘用工资*档次系数-累计兑奖金额,完成总体定收率50%以上-60%(含)时,档次系数为0.55,完成总体定收率60%以上-70%(含)时,档次系数为0.6,完成总体定收率70%以上-80%(含)时,档次系数为0.65,丰台供暖服务所解释称《客户服务管理办法》关于档次系数的规定自2009年至2013年未发生变化,该办法虽规定按每月计算工资,实际按年核算工资,于伟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金额系其在公式计算范围内自行申请的金额,在承包周期结束时,双方会核算月工资数额与总人工费的差额,多退少补;2.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会议内容为学习2009年度客户管理办法,人员签到处有于伟的签字;3.收费交款记载明细表,显示2013年5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收款员为“于伟”的,实交款931967元、回收旧欠款129728元,共计1061694.32元,2013年11月23日至12月14日期间收款员为“组收”的,共收款352854.15元,丰台供暖服务所解释称上述收款员为“组收”的属于客户在窗口交款的情形,任务数虽在于伟名下,但因其于11月22日起停职处罚,未提供劳动,收款金额不应计算在其名下。于伟对会议签到表、收费交款记载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2009年版《客户服务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指出单位每年修订《客户服务管理办法》,档次系数与收费难易程度每年均有变化,“组收”款项因其前期做了工作,且属于其任务数,应计入其名下,2013年5月1日至12月13日的收款金额应以其提交的计算明细为准。上述事实有《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427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于伟与丰台供暖服务所签订的《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于伟的总定收金额为1959700元,人工费为46400元,发放标准详见《客户服务管理办法》。关于人工费的发放标准,丰台供暖服务所提交的《客户服务管理办法》与于伟提交的客户服务代表考试的复习内容均载明聘用人员每月工资=本月本客户服务部累计定收率*年薪总额*档次系数-累计已支付工资金额,即于伟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应发工资=年薪总额*定收率*档次系数+上年度余额,而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系定收率及档次系数如何确定。关于定收率,于伟主张其完成的收款金额为1341324.15元,定收率68.45%,并出具任务单及计算明细予以佐证;丰台供暖服务所虽主张2013年11月22日起于伟停职处罚,应以于伟2013年5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收款额1061694.32元计算其定收率为54.18%,并出具收费交款记载明细表予以佐证,但其单位认可收费交款记载明细表中“组收”金额为于伟的任务数,对于伟留存的任务单包含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期间这一事实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案情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采信于伟主张的收款金额及定收率。关于档次系数,丰台供暖服务所出具的《客户服务管理办法》载明完成总体定收率60%以上-70%(含)时,档次系数为0.6,《客户服务代表承包责任书》亦载明人工费的发放详见《客户服务管理办法》,于伟虽主张定收率为68.45%对应的档次系数为0.8,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以档次系数0.6为计算标准。经核算,扣除已支付的工资,丰台供暖服务所应支付于伟2013年5月1日至12月13日工资差额5894.0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伟

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间工资差额五千八百九十四元零一分;

二、驳回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姣姣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