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545号
原告:孟庆利,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峰(孟庆利之妹),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
被告:王广备,男,194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告赵欣,女,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民主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备,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庆利与被告王广备、赵欣、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备、赵欣、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自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广备、赵欣、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给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广备、赵欣、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从淮海银行取款1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原告持开户名为孟元62×××53的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卡在淮海银行福水井支行现金取款共计10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孟庆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月息2%,借款期限叁个月。逾期还款每月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时间不足一个月的违约金按足月计算)。本借款以现金支付。(收到现金)赵欣”。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三被告签字或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借款合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照约定数额给付被告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欠本金10万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和违约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备、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赵欣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广备、赵欣、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孟庆利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广备、赵欣、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柴修峰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高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